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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的罪名成立,二审中庸妥协,改判减低处罚

2008-09-04 10:23:03 来源:王勇律师


许霆的罪名成立,二审中庸妥协,改判减低处罚

  许霆的罪名成立,构成犯罪,二审中庸妥协,改判减低处罚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一、关于定性

       首先,从主观故意上来看,第一次取款无意中所得1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这是没问题的,也不必赘述,但是,当许霆发现这一漏洞时,接下来的170次取款行为,却是有目的的了,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一点,再审法院认定其不同于其他的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的情节,我的观点,不敢苟同。因为,其在第一次之后的170次取款中,犯罪目的就是恶意非法占有,在客观方面,其实施犯罪行为时,这170次每一次都是经过实现预谋的,目的性很明确,不是临时起意的犯罪,而且持续时间较长,数额巨大,直到取到卡上为零,否则,他还不会住手,因此,我的观点认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很大的。

    其次,在客观方面,许霆是采取用本人的真实银行卡还是别的不真实的卡盗窃这些钱款,均不影响对其定罪,只是实施犯罪的手段、渠道而已,到了自己帐户后 ,其采取的行为是潜逃,这也表明了,他取款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用什么帐户都不违背自己的意愿,总之,达到目的就行,然后就一逃了之,因此,用谁的账户盗窃,只是一个手段、渠道问题,属于犯罪情节,不影响定罪。

    说到这些问题争议还是比较大的,我打个别的比方,就比较好说明了:

    比如说某犯罪嫌疑人张某,精通网络知识,在其一次尝试恶意攻击银行网站时,其进入了银行网络系统(其实就是黑客),本来进来之前,是出于好奇和逞能,没有盗窃的目的,但是进来以后,其尝试了一下转款,成功的往自己帐户转了1000元,于是,张某从此开始,每天都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银行系统,每天都转到自己账户上1000元,加上第一次,共转了171次,获款17万元1千元,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哪?答案当然不言而喻。

     张某第一次是恶意的攻击网站,进入网站的目的不是为了盗窃,而是为了好奇、逞能,其只单单进入网站不作任何行为,应该不构成犯罪,但是,此后,他发现能转帐取款时,便采取多次同样的手段,恶意取款,就典型的构成犯罪。与次同理,许霆第一次发现银行ATM机出错,得了1000元,不是犯罪,但当他发现银行这一漏洞时,170次取款的行为,典型的属于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毋庸置疑。虽然,银行ATM机的出错,不是许霆主动去恶意攻击发现的,但是,在发现之后,利用这一漏洞多次盗窃这一情节来看,跟张某利用其主动攻击银行网站进入系统后,再多次使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并进行盗窃之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了。因此,许霆德行为是构成犯罪的。

       二、关于一审量刑及二审改判减刑

    至于量刑,本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这种情节的发最,法定刑最低就是无期徒刑,法官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也没什么过错。二审之所以改判,个人认为,是属于在法律和民众的意愿出现较大的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向民众作出的的妥协的结果。这种妥协,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有发生,不但是我们国家有这种情况。但是,就其社会危害结果上来看,改判也是比较合理的,毕竟是出入人罪的事情啊,关系到一个人的命运,同时也关系到对今后同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震慑、警示,是要谨慎,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好。这种改判是可以接受的。看来法院也有法院的考虑阿,也难为法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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