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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击伤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8-09-04 09:10:47 来源:王勇律师


高压电击伤人身损害赔偿案

高压电击伤人身损害赔偿案精彩成功案例:

      ——北京律师事务所 王勇 律师

[  案情简介  ]:   

    20064月的一天下午二点多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口子村十五岁的少年任志亮 ,, 在途经丰镇市 ( 县级市 ) 供电局安装在村里的变压器下时 , 无意中用手碰到了 50KW 变压器台下面用于支撑变压器的铁支架 , 立刻被高压电击中,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小任志亮被自双臂肘下截肢,从此便失去了双手.    

     击伤任志亮的变压器产权属于丰镇市供电局,该变压器本身离地面仅2.2米,变压器台下面的两个铁的斜支架下端离地仅1.2米左右,且该变压器上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的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关于安装便器的安全标准,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案发之后,丰镇市供电局不但未对任志亮一家做任何安慰,还偷偷派人在该变压器上悬挂了一块警示标牌,并将变压器向上挪高了,同时,将变压器下面的斜支架拆走

原告任志亮将丰镇市供电局诉上法庭,庭审中,被告丰镇市供电局拒不承认其挪高变压器,不承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本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假肢费、精神损害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万6千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律师事务所 王勇 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 的规定,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任志亮的法定代理人李燕、任财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师)担任原告任志亮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现结合庭前交换证据及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作为涉案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及高压电的作业人,违反国家关于供电设施的安装、运营及监督管理的规定,安装的涉案变压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致使原告被变压器击伤致残,案发后,被告为了推脱责任,破坏变压器的现场,毁灭重要证据、伪造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判另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年龄为十五周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        

原告任志亮的户籍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一九九零年三月十九日(十六周岁),但是庭审中原告方举证的村民于有的证人证言、证人郭海等十四名证人联名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所居住的口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方法定代理人任财、李燕提出的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九日,即原告的实际年龄为十五周岁的主张相吻合,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原告的母亲李燕于一九九零年六月由四川迁至口子村与原告的父亲任福同居,并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九日生下原告的事实。因而应根据原告方所举的上述证据,应认定原告是十五周岁的事实。     

二、法定代理人任财为原告的实际监护人,应依法认定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庭审中,原告方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与其妹妹任青青在一九九六年丧父后,便跟随其母亲李燕与其叔叔任财一起生活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其母李燕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任财务务农及打工支持,任财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的户口也是落在任财的户口薄上。任财实际上已经成为原告的监护人,因而应认定其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的变压器击伤致残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无过错,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相互印证,证实了在距离被告的变压器数十米处发现了受伤后的原告,并抢救原告的事实。结合证据十六,证实 原告的伤在医学临床上明显属于高压电击伤、被告也明确承认该村只有这个唯一的变压器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告关于自己是在途径该变压器时无意中 触到了仅距地 1.2 米 的斜支架从而瞬间被击伤,受伤后的原告本能的往回跑,并呼喊他的母亲,但终因体力不支,倒在离变压器数十米处,原告无意中触到变压器下的斜支架被变压器击 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是未成年人,在其年龄和智力的范围内,根本没有能力判断接触变压器的斜支架会触电。即使是成年人,在正常的情况 下,亦无法判断、预见斜支架会电人。因此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的监护人也无任何过错。被告被电击伤的原因,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变压器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因 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高压危险作业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无触电的主观故意,受伤不是因原告的故意造成的,该类 案件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况且,证据已经证实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而,应判令被告承担其违反国家安全标准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及监 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被告的变压器安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致使原告触电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地证实了案发时,被告安装的涉案变压器高度为 2.2 米,事故发生时安装在变压器下的斜支架距离地面只有 1.2 米,而该变斜支架是变压器的辅助设施,与变压器台下的横杠相连接,起到承担变压器重量的作用,因而,斜支架也是变压器的一部分,其离地面的距离也就是变压器离地面的距离,所以,该变压器离地面的距离实际上只有 1  2 米,另外,该变压器上没有安装警示牌,没有安装防护栏,根据《 DL/T 572-95 电力变压器运行规程》第 3.2.3 条规定:“变压器应有铭牌,并标明运行编号和相位标志。安装在变压器室内或台上、柱上的配电变压器亦应编号并悬挂警告牌”,《 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7.0.4条规定:“柱上变压器台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5m。安装变压器后,变压器台的平面坡度不应大于1/100”,因而,被告对涉案变压器的安装严重不符合上述电力技术规定,被告的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被告关于变压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否认原告是被变压器击伤的事实的辩称,严重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1 、被告方否认原告方举证的证据十照片的真实性的辩解,未提供出任何证据,且又未提供鉴定该照片拍摄的时间等内容的申请,因而,其主张应不能成立而驳回。   

2 、被告举证的现场照片,是其于案发后为了毁灭证据,挪高变压器、拆走重要证据斜支架、伪造证据后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任何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而,应不予认定。    

3 、 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后被发现的现场离变压器的距离的主张也是相互矛盾的,在其答辩状中称原告是在离变压器四百米左右处被发现并被送到医院的,而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又说是在离变压器九十米处被发现。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不能成立。被告如此不负责任的作虚假陈述,就是意在混淆视听,企图误导法庭,从而逃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    

4 、被告关于原告在变压器下受伤不能自己走到离变压器数十米处,因而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变压器击伤的辩称纯属主观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5 、被告举证的其自行绘制的所谓现场平面图,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范畴,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而不能认定。     

6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不予准许。    

被告举证的对口子村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4 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本案中,被告未在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庭提出申请,因而,应不准许其证人再出庭,所以,被告举证的调查笔录不能予以认定。    

因此,合议庭允许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变通的令证人仅针对证人在调查笔录中内容作证的做法,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论何种情况,证人出庭作证,都应该严格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出庭接受质证。   

  被告当庭要求法庭对原告单方委托北京市假肢生产及鉴定部门作出的假肢安装费用评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合议庭予以准许,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 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时,必须举证相应的、能够足以反驳原告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据,并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才能予 以准许,而在本案中,被告仅以这份鉴定不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是由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之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从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由法院委托 内蒙古自治区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未举证出任何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竟然立即准许被告的申请,显然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法律规定,当 事人单方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并且,对鉴定机构法律并没有规定地域限制,合议庭允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违法法定程序,只能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的鉴定机 构做鉴定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用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来推翻北京权威机构出具的结论,显然也是严重有悖常理的,只能体现出其狭隘的地方本位主义及地方保护主义错误观点,因此,原告方坚决请求法庭改正错误,依法驳回被告的违法申请。 

六、被告在案发后毁灭证据、挪高变压器、伪造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 、原告于案发后拍摄的证据十和证据十四照片相互对照,可以明显看出变压器在案发后被挪高了的变化痕迹:    

证据十是原告于案发后的 200659日拍摄的,照片中可见变压器无任何警示牌、变压器下面的斜支架离地面只有 1.2米,变压器本身的高度仅为2.2 米,变压器上无任何护栏,变压器横杠及斜支架与电线杆接触的部位绣痕十分清晰。     

证据十四是在被告200667日下午派人挪高了变压器后的第二天,原告请证人张全拍摄的被挪高了变压器照片,之所以挪高变压器,是因为当天上午,原告的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单位找被告交涉未果后,被告于当天下午(67日),便派人挪高了变压器,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毁灭证据,以达到其推卸责任的卑劣目的。    

对比证据十与十四可以明显看出变压器发生的变化,变压器上多出了一个编号为 264 的蓝色的警示标牌、变压器下面的斜支架不见了,变压器台的横杠明显的高于原来证据十中的横杠的锈痕数十公分,可以明显地看出,变压器被挪高了。    

2 、证人张占文的证言及其对证据十、证据十四的辨认证言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地证明了案发后被告挪高变压器的事实。    

证人张占文出庭证明,明确地证实了在20066月的一天下午,亲眼看见有人在挪高变压器,且其经对证据十、证据十四的辨认后,也明确地肯定了变压器的变化是发生在原告被变压器电伤之后,证人张占文的证言与证据五至证据十五均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地证明了被告在案发后挪高了变压器的事实,应判决予以认定。    

3 、被告承认拆走了变压器斜支架,但是否认挪高了变压器,其理由不能成立。    

变压器斜支架,在本案中是关系到原告被变压器击伤致残的重要证据,但是案发后,被告却故意地将其拆走毁灭,并且将变压器挪高了,被告对此也明确地承认了,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毁灭证据,使变压器斜支架为什么会电伤原告的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对变压器进行鉴定,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判令被告承担毁灭证据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并且保留依照法定程序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七、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详见《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现对其中部分请求依据举例说明如下:     

1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6 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内蒙高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该规定计算的,应判决予以支持。    

2 、关于残疾用具费标准依据。    

原告举证的医院证明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物所委托假肢生产厂家所出具的假肢费评估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出具程序,证明内容真实、合法,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3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予以支持。    

原告是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就在其马上就要成年,就要走入人生最美好的青年时代时,却因被告的过错惨遭失去双臂的无情打击,原告不仅受到了身体上的巨大痛苦, 更为重要的是,在其今后数十年的人生中,将伴随其余生的、失去双手给他带来的巨大精神痛苦,原告的生活从此便彻底失去了任何色彩,原告不得不面对自己无法 用手进行任何劳动和生活,终生只能靠别人来照料,不能上学,不能在母亲和叔叔任财老年时候对老人尽孝等等各种甚至无法想象的残酷的现实,原告的父亲在96年的一次矿难中不幸身亡,年幼丧父本来是人生的最大不幸之一,现在又遭受如此悲惨的不幸,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心灵上造成的打击之沉痛,是用任何语言均无法表达的。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更有甚者,案发后,被告对原告不幸遭遇的冷漠态度,对事实抵赖、否认,甚至为了推卸责任,不惜采用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散布流言、歪曲事实的各种卑劣手段的 行为令人发指,也是在任何一种社会意识形态的社会中,都属于严重有悖公序良俗的极不道德的行为,是会受到任何一个有良知的社会公众严厉谴责和唾弃的无耻行为,也是会受到法律严厉惩处的行为。被告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公共企业,其行为不顾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是严重有悖于党的三个代表精神及党中央 关于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伟大构想的宗旨,在人民群众中造成很恶劣的不良社会影响。被告的行为,无疑又使本来已经痛不欲生的原告及家人,心灵上再次遭到更大的无情打击、摧残和蹂躏,使原告一家经神上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另外,这类案件在国内本来就属于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根据《民法通 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依法判决支 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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